被告人郭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庙**巷**号,现住临朐县**街道**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临朐县**街道**村**号。2002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及被告人郭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二人租住的临朐县**街道**庄安置楼西单元1302室,先后容留卖淫女宋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期间郭某乙负责联系、接送卖淫女,郭某甲负责招揽嫖客、收取嫖资并对卖淫女提供生活保障。二人从卖淫女的收入中提取抽成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租房协议、电子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宋某某、林某某、孙某某、贺某某、王某乙、顾某某、曹玉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材料;5.手机数据光盘及电子数据勘测报告书等电子数据材料。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为三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且被告人郭某甲为三名卖淫女招揽嫖客,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系部分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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