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限内未主张权利 保证人免责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某10万元,月息6.372‰,借款期限1年,由陈某、王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10万元借款付给了被告张某,该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又申请延期1年(即2005年6月19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陈某、王某在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借款人张某、保证人陈某、王某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某、王某虽然在借款延期协议中自愿继续担保,二被告提出原告未在担保责任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陈某、王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是虽是一起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最终导致保证人免除责任,失去了签订保证合同的意义,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收回贷款风险。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关系:
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
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贷款到期后,二保证人同意延期还款协议,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合法有效,依法成立。
三、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因保证的方式不同,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和保证责任也不相同。本案中,原告与陈某、王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同意继续为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也合法有效成立。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一年,原告应当在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二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此时,原告可以向二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可以借款人为被告起诉,也可以以借款人和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也可以以担保人其中一个为被告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虽将保证人列为被告,但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二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二被告以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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