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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爆料] 潍坊高新区法院请还这个青州人个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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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6-9-18 19:31:41 |阅读模式
 近期,潍坊高新区就办理的潍坊宝丰案件发布了一篇文章。请问你们公职人员有何颜面发布这篇文章。对于这个案件存在严重的违背事实,徇私枉法的现象。这个案件当时一共拘留12人,到最后只起诉了6人。而且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犯罪人)都逃之夭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第一大股东张某某,主持着公司的事务,公司的账目必须有他们的签字。一个公司的经济命脉就是财务,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大股东张某某亲自指派的。而且公司总经理孙某某每个星期都必须跟第一大股东汇报工作,特别是公司账目,张某某查的特别严。公安局进行侦查时已经从银行走账侦查到他们俩个人的账户上都多出了不少钱,当时公安局都说知道他们弄了钱,到了检察院对他俩进行了拆卷处理也不进行公诉了。因为他们俩身后有庞大的背景。张某某是潍坊有名房地产开发商的亲兄弟,此开发商在潍坊是地头蛇,黑社会。在潍坊没有他们办不到的事情,什么事情潍坊政府部门都给他们开绿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我们家属及被告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及政府反应情况,得到的答案都是推来推去,置之不理。更有甚者,公诉机关的人员台某某对我们家属说,他想公诉谁就公诉谁,他说的算。是不是太没有法律可言了。这是作为一个国家公职人员应该说的话吗?天高皇帝远,小地方腐败现象屡屡出现。真是有钱能使鬼推磨。
  全国这种案子很多,还没有听说有哪个案子法定代表人不用承担责任的。你们办案人员的良心何在。这个案子主要就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出现的这种情况,应该主要查受害人钱的去向,你们办案机关居然害怕查钱牵扯到这些大人物,就把错归结到公司的成立上,把这个大帽子扣在这些替罪羊身上。一个公司只成立不去实际操作是不会出现任何问题的。公司大股东张某某在尝到甜头和逃不法律制裁之后,现在又重新操作旧业,进行邮币卡的操作,这个只不过是换了另外一种形式而已。我手上有聊天记录为证。 这个案件在立案一年半之后才抓的人。当时先抓得小兵小将,让他们有机可乘,他们听说小兵被抓之后,都商量好对策了怎么进行口供的录制。你说这个案件怎么可能存在真实性呢!在审理期间对他俩不利的证词,法院都不予以认可。甚至庭审刚开始的时候,明确表明不让说与这6位被告人无关的嫌疑人。审判长石某某也很牛,说侦查和公诉机关调查的就是事实,后来也不让律师再进行辩护了,如果你们认定那就是事实的话,根本就没有必要开庭,开庭就是走过场给老百姓看的。这不是明显的欺负这些无权无势的老百姓吗?
  明明抓住代理商了,公安机关为了钱,把代理商的取保金扣除给解除取保了,这是什么办案机关和办案程序。直接无视法律。
  现在这个案件已经不是单纯的经济案件了,已经升华为政治案件了,很多事情不是一个人或者一个部门能决定的,这跟潍坊政府也脱不了关系。我们家属强烈要求异地侦查异地审理,在潍坊根本就没有什么法律可言,没有什么真实性,都是恶势力在幕后操作。无法让老百姓信服。我们家属已经联系好中央巡视组了,这周就把材料真理好,送到巡视组去,我们上诉要求的并不是刑期怎么着,我们就是要求还原事实真相,做到公平公正的判决,我们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也不能让真正的幕后犯罪分子逃之夭夭,成为漏网之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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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8 19:41:07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多网友没看明白上面怎么回事,看这里青州高手潍坊开公司设非法平台,半年入账近50000000元!
中金社2016年9月18日消息,设立非法现货交易平台,利用软件后台暗箱操作,在公司成立半年的时间里,相关账户里存了近5000万元,经查明骗取71人投资款1200多万元。
9月13日,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杜某等六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45万元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不等刑罚。一审宣判后,包括杜某在内,有5人当庭表示上诉。
为还欠款缓刑犯重操旧业
1963年出生的杜某原是青州一家电子贸易公司的老板。1982年出生的孙某,是潍坊某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经理。
2011年5月,杜某的公司向银行担保借款100万元,该笔业务由孙某办理。同年8月,杜某的公司因非法设立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网上现货交易,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依法查获。2012年4月,杜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5万元;郄某作为操盘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因杜某的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担保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银行借款100万元。为偿还担保公司的垫付款,杜某向孙某提议共同设立一个现货交易公司赚钱偿还欠款,并推荐使用杜某公司曾经使用过的交易软件。孙某因杜某公司欠款之事被担保公司扣发工资,为追回欠款,经担保公司相关领导同意后,2012年12月合伙成立了一家新的电子信息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信息公司),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在信息公司筹建期间,杜某将在原公司工作过的郄某、李某、周某推荐到信息公司关键岗位任职。李某任市场部负责人,负责发展代理商,开拓市场;郄某任风控部负责人,负责风险控制,控制商品价格走势;周某任网络技术员,负责软件对接,网络维护。信息公司成立后,未经审批即自行安装使用杜某推荐的交易软件,设立大宗商品电子商务平台非法进行农产品现货交易。
后台暗箱操作,吸走股民投资

2013年6月,在越来越多的投诉举报声中,信息公司关闭了现货交易平台。
据法院审理查明,信息公司现货交易平台使用的交易软件,是杜某的原公司委托上海一家软件技术公司开发,系中远期电子交易系统。该交易软件的后台管理系统,可以分配权限、查看客户资金及交易信息等功能。
信息公司对参与平台交易的普通客户账户,一般设置1:5的资金杠杆,即投入账户资金1万元,在该交易平台上可以充当5万元使用;信息公司对自己及其代理商的操盘手开设特别账户,该账户使用虚拟资金,杠杆比例可以随意调高至1:10或1:20,甚至无限大。在交易过程中,因为信息公司和其代理商可以看到客户的账户资金和交易信息,操盘手便根据客户的买卖情况,反向操作,利用虚拟资金大量买入或卖出,人为控制交易大盘K线走势,造成客户交易损失,客户损失的资金便进入信息公司的账户。信息公司现货交易平台的盈利收入包括两部分:一是交易手续费,交易一手收取手续费1元,二是客户损失的资金。
据悉,信息公司或其代理商招揽客户时,一般选择那些在股市中亏损严重、回本心切的股民,抛出有公司业务员(老师)指导操作,赚钱容易、回本快速等诱惑。客户上钩后,一般先投入少量资金尝试交易。为了让客户投入大量资金,客户在先期的尝试交易中,公司业务员指导操作会让其屡屡赚钱,保赚不赔。当客户信以为真,投入大量资金参与交易后,盘内交易价格在其人为操纵下会突然出现异常波动,造成客户资金瞬间剧烈亏损。如被害人王某,第一天入金1000元,按照业务员的指导操作盈利;第二天入金10万元,按照业务员的指导操作仍然盈利;第三天入金50万元,按照业务员的指导操作,结果一单跌停,亏损59万余元。
是非法经营还是诈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案是非法经营,不是诈骗犯罪。
法院认为,非法经营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从事某些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非法经营的非法性在于未经国家审批或许可,但其经营模式和经营规则与合法经营都是相同的,其盈利方式与合法经营的盈利方式也没有区别。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突出一个“骗”字,明着一套,暗着一套,使财产所有人陷入错误认识后按照其意图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信息公司设立的现货交易平台,不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而且经营模式和经营规则也与合法经营完全不同。合法经营的现货(期货)交易平台,参与平台交易者的权限是平等的,在交易过程中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盈亏在交易者之间变换,与平台经营者无关,更不会出现亏损的钱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账户的问题;合法经营者盈利靠赚取交易手续费,参与平台交易的人越多、交易越活跃,手续费越多,平台经营者盈利就越大。
信息公司设立的现货交易平台不仅未经国家批准,而且盈利主要不是靠赚取手续费,而是靠客户亏损,客户亏损的钱越多,其盈利越大。信息公司与其代理商掌握着交易平台的特别账户,用这个特别账户参与平台交易不用手续费、不用资金,靠无限大的虚拟资金,可以任意操纵平台上的商品价格。在实际操作中,信息公司及其代理商“指导”客户买卖,先让客户小盈利,取得客户信任后,诱导客户投入大额资金,再“指导”客户买卖,然后利用特别账户反向操作,瞬间将客户资金“洗劫”一空,“洗劫”的客户资金全部进入公司的账户。在该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参与交易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公司与其代理商因为掌握特别账户,永远是赢家,普通客户永远是输家。
法院认为,由此可见,该公司的现货交易平台名义上是商品交易,实际上是利用平台骗取客户钱财,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和方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该公司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按诈骗罪定罪量刑。
只有71名被害人,有证据被确认
法院办案人员告诉记者,交易平台服务器已被销毁,参与平台交易的客户资料及交易数据灭失,导致在交易平台上的全部被骗人员、每人的具体损失数额等详细情况无法查清。
虽已查明信息公司交易平台的盈利款近5000万元,但鉴于该数额涉及的被害人不能确定,且该款绝大部分转给了代理商,代理商供述又转给了下一级代理商,最终会不会有部分款项退还给客户,无法查清。
法院认为,不宜将公司的全部盈利款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而将查证属实的71名被害人的损失数额1200多万元认定为案件诈骗犯罪数额。
实际上,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报案人提供的材料,对参与信息公司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84人作了调查,仅有王某等71人有证据证明参与了公司交易平台的交易并造成经济损失。证明损失情况的证据,除了被害人陈述外,还有被害人入金平台的银行交易明细、平台交易截图、与信息公司业务员(老师)QQ对话记录截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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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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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9 09: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没啥用,认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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